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354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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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福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賴雨柔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福、黃巧鳳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巧鳳(下 稱被告黃巧鳳)為夫妻,兩人育有1女即魏○(民國000年00月生),被告兼告訴人魏永福(下稱被告魏永福)為告訴人魏子傑之父親,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黃巧鳳、魏○、被告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巧鳳與告訴人魏子傑因感情生變而分居,魏○由告訴人魏子傑及被告魏永福照顧,被告黃巧鳳於113年4月14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魏子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探望魏○,告訴人魏子傑將魏○抱給被告黃巧鳳觀看時,被告黃巧鳳忽然將魏○抱進計程車內欲離開,被告魏永福剛好在巷口,即衝至計程車處,打開計程車左後車門,進入計程車後,被告魏永福、黃巧鳳明知互相拉扯爭奪魏○,可能造成雙方及魏○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魏永福以左手臂勒住被告黃巧鳳脖子而與被告黃巧鳳發生拉扯,告訴人魏子傑即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將魏○抱離現場,致魏○受有前額挫傷、右前胸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被告魏永福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巧鳳受有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本案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子傑、被告魏永福均已與被告黃巧鳳成立調解,並均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黃巧鳳之告訴,而被告黃巧鳳亦已與被告魏永福成立調解,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魏永福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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