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易-354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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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家人蔡○航(民國00年0月生)相 約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弘爺漢堡東寶店,下稱弘爺漢堡)吃早餐,被告搭載女友抵達弘爺漢堡後,在門口巧遇告訴人丁○○、丙○○,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蔡○航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與告訴人丁○○、丙○○推擠,已先抵達弘爺漢堡之蔡○航,見被告在弘爺漢堡門口與上開告訴人衝突,遂上前協助。被告、蔡○航見勢微,旋返回蔡○航住處(住址詳卷),由被告自廚房拿取菜刀1把、蔡○航則在機車車廂內拿取鋁製棒球棍1支後,再次返回弘爺漢堡,分持菜刀、鋁製棒球與拿取店內椅子之告訴人丁○○、丙○○,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傷、前額擦傷、左耳挫傷、左側無名指撕裂傷、右側中指及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 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丙○○與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0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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