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易-3545-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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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LFAIR DEMITRI BENARD(迪密崔)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TELFAIR DEMITRI BENARD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與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卓建德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 被 告 TELFAIR DEMITRI BENARD (加拿大籍、中文名:迪密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LFAIR DEMITRI BENARD (加拿大籍、中文名:迪密崔)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因細故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卓建德發生行車糾紛,嗣卓建德一路尾隨TELFAIR DEMITRI BENARD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卓建德所涉傷害、恐嚇、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TELFAIR DEMITRI BENARD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在上址前徒手推撞卓建德後,再使用安全帽攻擊卓建德臉部,致卓建德受有上唇1.5公分撕裂傷與表淺傷、牙震盪、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傷害,TELFAIR DEMITRI BENARD復於離去前用腳踹倒卓建德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致使其手柄前蓋、左拉桿、右前方向燈、前柄、後視鏡等處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卓建德。 二、案經卓建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ELFAIR DEMITRI BENARD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因上開事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涉有傷害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建德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刑案呈報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而受有上唇1.5公分撕裂傷與表淺傷、牙震盪、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車損估價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一路尾隨 我到住處,且告訴人身材高壯,為求自衛,當告訴人與我之間距離越來越靠近時,我便將手臂平舉以保持安全距離,於此期間我都未使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僅因碰觸到我的安全帽旋應聲倒地並大聲咆哮,我並無傷害對方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確實有一路尾隨被告至被告住處,當告訴人欲將機車臨停於路邊時,被告便朝告訴人走來,先用左手推撞告訴人後,再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頸部以上部位,於此期間告訴人均未予以反擊,被告在踹倒告訴人機車後隨即逕自離去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而係有傷害之犯意無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自我防衛心態而動手攻擊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攻擊之際,持續逼近告訴人並口出不明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等情,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音,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考量口出惡言及逼近行為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傷害罪間,都是基於同一肢體衝突所生之傷害及恐嚇等犯行,上開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