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易-3548-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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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之女即張凱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與張凱 菁分手後,因車輛處理後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11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好佳亭自助餐內,以腳踢踹自助餐櫃臺,並向丙○○○恫稱:「我還可以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腳踢踹自助餐櫃 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有用腳踢踹自助餐櫃臺,但我不認為有恐嚇或妨害自由,因為告訴人的店是開放空間,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沒有講「我還可以砸店」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張凱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張凱 菁分手後,因車輛處理後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要求張凱菁出面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5至76頁,偵緝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當時跑來我的店面問我說為什麼你女兒今天沒有來開庭,而我回他這是你跟我女兒之間的,我也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處理,而整個過程他講話很大聲,又質問我到底要不要把車子過戶,稱罰單都沒有繳沒辦法過戶,我便回他「是你不過戶啊」,他便突然用腳踢了自助餐的餐檯,並恐嚇我說「我還可以砸店」,讓我心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對我女兒提告,但我女兒沒有出庭,被告就跑來我店裡鬧,問我女兒為何未出庭,並以腳踢我店內餐台,並說會讓我店開不下去,並要找人來砸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證人邱薇甄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剛好在店裡,被告突然出現,被告跟張凱菁有糾紛,我不清楚來意為何,被告講一講情緒激動就踢自助餐檯面,我婆婆丙○○○請被告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被告說我踢又怎樣還可以砸店,我婆婆很生氣請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當下說不然來報警,就指著我說,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薇甄在偵訊中,均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是其等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雖被告指稱證人邱薇甄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質疑證人邱薇甄恐有偏頗之虞,然遍觀證人邱薇甄之證述內容,未見誇大情節之舉動,就具體傳達方式亦未刻意編造,足認其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且證述內容脈絡流暢,自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敘起,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見其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可憑信。是被告所辯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因被告腳踹自助餐檯及對其稱「我還可以砸店」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75頁),衡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若見聞被告所為及所言,亦會認為被告可能隨時以暴力相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足見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時地內先後以腳踹自助餐檯及出言恫嚇之舉動,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車輛款項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車輛銷售業務、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未見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