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易-3549-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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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雪在燒KTV沙發座位區,徒手竊取陳佩琳放置在沙發座上黑色側背包內之白色iPhone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攜回當時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二、案經陳佩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姵岑於本院114年1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57至167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雪在燒KTV」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拿放在雪在燒KTV內沙發上本案手機,也沒有翻沙發上別人的包包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上址雪在燒KTV沙 發座位區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再當時告訴人亦在雪在燒KTV,並渠將黑色側背包放置在沙發座位區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65頁,本院卷第103-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機裝在黑色側背包裡,放在 雪在燒KTV進去門口左手邊的沙發上,我的經紀冠仲表示他確定有在雪在燒KTV時,把本案手機放在黑色側背包裡。我於113年4月10日上午7、8時回到大雅區住處時發現手機不見,我覺得可能是在雪在燒KTV遭竊,我查詢手機定位,發現本案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匯豐銀行那棟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從我黑色側背包內取出的物品是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手機是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0至51分許(註: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約慢22分鐘)在雪在燒KTV,我請我的經紀冠仲將本案手機放進黑色側背包,因為手機不可以帶進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黑色側背包進入雪在燒KTV後,先將黑色側背包放置於沙發座位區上,再請一名同行男子將物品放入渠黑色側背包,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被告進入雪在燒KTV,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時,徒手開啟翻動沙發座位區上放置之告訴人的黑色側背包,並自其內拿出約手掌大之淺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162頁、第103-155頁),相互吻合。  ⒊復參以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圖(見偵卷第77頁 ),可見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自承當時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自雪在燒KTV離開後即返回其上址居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街景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81頁)。由上足知本案手機遭竊後約1日之定位位置即為被告當時之居所大樓。綜上,堪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自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內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嗣並攜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但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告訴人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66頁),顯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復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再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白色iPhone14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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