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易-355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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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社工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4號、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信義福德祠,竊取總幹事乙○○所管領之水龍頭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元〉、祭祀用水杯2個(價值共2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 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見該處地板上有背包1個(內有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口紅2支、眼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係甲○○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該處),詎丁○○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偵28604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2、146頁),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28604卷第99至10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盤查時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憑(見113偵28604卷第93、101至11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上址臺中 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拿取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是在該處撿到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等了半小時都沒有人來拿,我就在撿到後約半小時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146頁)。經查:  ⒈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為告訴人甲○○所有,經告訴人甲○○ 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於下午2時24分許遭人拿走,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偵33170卷第125至127頁),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33170卷第93、129至13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拿走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2、143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去翻東西,我大聲喝止她,她馬上離開,我就把上開背包拿去繼中派出所,然我忘記其係何日期、時間拿去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嗣經警詢問:警方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至4時間去火車站找到你的時候,你稱是在113年6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將撿到上開背包拿去繼中派出所交,是否屬實時,被告雖稱屬實(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撿到後約半小時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就其將上開背包送交至警察局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已顯有可疑。且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已載明:警方按被告所稱拿去警局之時段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並無被告所稱之事,經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所稱拿去之時段,並無發現被告有前往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3頁),又經警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並無到繼中派出所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3偵33170卷第137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6476號函表示:經本分局查詢113年6月份繼中派出所拾獲紀錄,未有民眾拾獲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等相關紀錄,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辯稱已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送交至警察局,難認可採。  ⒊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取走之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雖係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物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且參之告訴人甲○○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置在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當時我去站在籃球板後方看比賽,不想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在腳下,我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126頁),且告訴人甲○○放置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之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為開放空間之公共場所,當時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無人看管,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33170卷第129、131頁),顯見,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擺放在前揭地點,確非告訴人甲○○得隨時注意掌控之地點,堪認被告並非明知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在告訴人甲○○管領持有中,而予以竊取,然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且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旁之籃球場有籃球比賽,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在該柱子旁之地板上,顯非他人拋棄不要之物品,是應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甚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暨相關判決(見本院卷第153至2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合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取之水龍頭2個 、祭祀用水杯2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背包1個(內有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口紅2支、眼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祭祀用水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其內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壹個;口紅貳支、眼線筆貳支、眼影盒壹個、腮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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