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易-355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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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官對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係以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驗尿前因腳酸,曾於逢甲路不知名稱藥局找藥劑師配藥吃,處方箋因時間久遠已丟棄,但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五、關於被告乙○○於113年1月7日上午2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 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結果係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反應(偵查卷第45頁)。爰此,本案之爭點要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被告尿液所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所致?經查: (一)卷附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就被告尿液關於鴉片代謝物項目檢驗 ,初步檢驗結果雖為陽性反應,但經確認檢驗後,其嗎啡反應之檢驗結果係「陰性」反應,其數值為105ng/ml,而可待因反應之檢驗結果則係陽性反應,其數值為752ng/ml,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就此鑑定結果,本院再檢附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是否可能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據覆: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 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囚含量(752 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105 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OO公克)含有可待因5.O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l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服用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此有該所113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288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3、54頁)。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主要之證據方法即尿液檢 驗報告,已難遽認被告尿液所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所致,而存有合理懷疑。 (二)公訴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嗎啡40ng/ml)。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被告既於檢察署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未提出其他合理之抗辯,就被告尿液海洛因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等詞。本件被告固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如上述之辯解,此部分空泛所辯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且如曾服用藥物其屬性為何,然警方斯時亦未查獲任何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有關之人證或物證資料(如施用器具或毒品),實無從因此遽認有將上開嗎啡濃度值認定為陽性之「必要性」,而適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除外規定。 六、綜諸上情參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嫌,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復未達於可確信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程   度,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22時4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 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間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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