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355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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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青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1日12時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青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1、7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6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毒品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1日12時7分許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該日12時14分許警詢時坦承於上週有施用毒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毒偵卷第53、55至6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採尿昨日施用毒品,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應係口誤等語(本院卷第77頁),應可認定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警詢時,有向警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之意。從而,員警於113年3月21日雖知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對其採尿送驗,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犯罪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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