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易-3558-202411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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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和得知告訴人翟奕安急需用錢之際 ,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款項予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嗣告訴人不堪負荷前揭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中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翟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記錄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貸予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從以前就有借款給告訴人,應該有10幾年以上了,告訴人以前有向我借過1、200萬元,告訴人剛開始借款都有按時還款,不過那時候告訴人還請我幫忙找金主一起借款給他,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的母親一起協商還款。本案是告訴人說要投資,我沒有那麼多錢借款,告訴人要我去找金主,讓我跟金主可以對分各5%利息,也是告訴人自己找我借錢,利息也是告訴人開口說的,我認為不應該構成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給他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及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13至127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借、還款紀錄(見偵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奕安)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室記事本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等在卷足佐,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經換算後,告訴人借款之周年利率已達120%(年利率之計算式:「每月利率10%」×12月=12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當時投資失利,手頭資金不足,想要再加碼,所以才又向被告借款,並且我當時也有向其他朋友借款,要先還其他朋友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基於投資事業而有資金需求,始向本件被告借款,則依告訴人所述之緣由,告訴人客觀上是否處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即非無疑,亦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所用於投資事業,係其主觀上為自己經營之生意運行所創設之資金用途,客觀上顯然並未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狀況,至於告訴人所稱「仍有向其他朋友借款」之情形,僅突顯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持或擴大經營事業規模之目的,在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孤注一擲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告訴人就其之選擇是否處於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亦即已否達到一般人處於相同境況均足以陷於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抑或被告主觀上欲繼續經營事業而擴充資金需求所招致之困境或壓力,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以前有跟 被告借款7至8次的經驗,也都是以月利率10%來計算,以前我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就都不會過,所以我就沒有再找金融機構,也嘗試透過朋友詢問其他的民間貸款都沒辦法核貸,所以最後才只能找被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外面利息都很貴,且我之前蠻常跟被告借錢,被告借款都是一個月10%,我在當兵時就跟被告借錢,陸續跟被告借款10幾20年,我因為跟銀行借不到錢,才會經朋友介紹跟被告借錢,本案是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可見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支付每月10%利息之借貸經驗之事實,從而,告訴人之前既已曾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至少10年以上之經驗,也對於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知識,且係在審慎評估相關利害關係後,始向本件被告借款,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存在。 ㈤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告訴人於1 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哥,先暫訂50好了,你看要不要先問人家問好」、「你開給他5%,你留5%」,被告回稱「你何時確定在跟我說」,告訴人再稱「我還在想想」;於同年11月27日告訴人向被告稱「哥,上次跟你說那個資金考慮很久,有需要了,因為這幾天有一點點起色」,被告回稱「確定了嗎?」,告訴人再稱「嗯嗯確定」、「本來想說跟上次一樣50、10 50的你談5%另外5%你自己留,10的5%後來想想算了,兩個你都留5%吧」、「換我做人公家了」,被告則回復「合作要謹慎阿,會不會有被吃的風險」,告訴人回復「不會,評估過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再次尋求被告可否借款,被告稱「這樣補下去,後面失利怎麼辦?」,告訴人回稱「我現在怎樣都有留本阿」,被告稱「我是沒辦法再面對你老母」,告訴人稱「會收手會縮」,被告稱「你自己要拿捏好」,告訴人稱「像我朋友卡我那條,他一定會還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表示「哥,可能資金又不夠了,請求增援」,被告回稱「有點難了喔,最近輸嗎?」,告訴人稱「我沒買啥 沒亂花 我都拿來賺錢」、「上次我有賺就趕快還了」,被告稱「你自己想清楚」,告訴人則回復「我會控制,賺錢就先還點還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本件係告訴人因生意經營之緣故,主動向告訴人尋求借貸資金用以周轉,並經過一段時間之考慮後,自行向被告提出每月10%利息之借貸方案,請求被告尋找金主得以借款,且在陸續借款之過程中,被告多次提醒告訴人須謹慎借款,反倒是告訴人不斷央求被告找尋金主借款給自己,並信誓旦旦表示會按時還款且有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則告訴人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半年之期間內數度向被告借款,益徵其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當時處於前述「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固超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上限年息16%,以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30%甚多,而屬重利無訛。然告訴人本次之資金需求,無論在時間上或數額上,均屬可預期之支出,並非遭受突襲而有猝不及防之急迫情形,且告訴人又係經一段時間考慮後,實際經過評估才同意向被告借款,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配合之借款經歷,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決定向被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尚未合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取之利息 1 109年11月28日 50萬元、10萬元 每月為一期,每期10% 2 109年12月15日 40萬元 同上 3 109年12月23日 30萬元、20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同上 5 110年1月11日 100萬元 同上 6 110年1月23日 50萬元 同上 7 110年1月29日 50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5日 2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