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易-355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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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8、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挺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 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A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警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臺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以進行1次刮刮樂,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A、B機臺均有保夾設定,A機臺夾到圓球後,如果不帶走,可以自行在旁邊的紙箱中更換行動電話充電線,帶走圓球就不能再換充電線,夾到圓球另外可以從機臺上方的刮刮樂刮1格去兌現相對應數字的獎品,獎品也是由客人自行拿取,若沒有刮到相對應的數字,就沒有獎品可換,只能拿走原來夾到的圓球或更換的充電線;B機臺放置的鐵盒裡面裝有耳機,去夾的人都會知道裡面放置何物,夾到鐵盒後可以把鐵盒及內容物拿走,並進行刮刮樂1次,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目的是用來緩衝,避免鐵盒中的耳機掉落機臺時受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分 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另有於本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臺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進行1次刮刮樂,刮中者並得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6803號卷第17至23頁、第61至63頁,偵24188號卷第15至19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且有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24188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偵26803號卷第39至45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 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且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不同,或一經加裝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A、B機臺均有保夾設定,在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是用來緩衝等語;於警詢時並供稱:均沒有修改遊戲歷程等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A、B機臺之晶片有經過修改,無從逕認本案A、B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上開臺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本案B機臺內固裝有彈跳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彈跳網並無與本案B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本案B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B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A、B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A、B機臺內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及於本案B機臺中安裝有彈跳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操作模式。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即謂本案A、B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3.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本案A機臺擺放塑膠圓球,夾出後客 人可以帶走,且額外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刮到相對應號碼的商品也可以帶走,因為是加送,所以只有對應號碼有獎,保夾金額為190元;本案B機臺擺放內有藍芽耳機的鐵盒,價值約100至120元,夾中可以參加附加刮刮樂活動,對應兌獎號可以換取該號碼禮物,禮物是正版公仔、玩具、安全帽、存錢筒等,價值100至300元不等,保夾金額為190元等語。衡情被告所放置之塑膠圓球價值應僅數十元,所放置之鐵盒價值為100至120元,雖價值不一,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贈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A、B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本案A、B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至起訴意旨雖以上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認本案A、B機臺均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A、B機臺既皆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視即可知為塑膠圓球或內有藍芽耳機之鐵盒,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樂贈品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鐵盒內容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A、B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刮刮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刮刮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酌情被告擺放之本案A、B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 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亦與賭博 罪無涉:   本案A、B機臺既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消費者可 知投足19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190元以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或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至消費者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刮刮樂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A、B機臺內之商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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