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3562-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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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侑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308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怡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蔡侑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汝(其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15時17分許,因不滿臺中市登革熱防治消毒人員到住處外進行消毒,造成其飼養之蓮花池內魚蝦死亡,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王怡惠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號住處之車庫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怡惠,致王怡惠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地址車庫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去找王怡惠理論,問他為什麼要叫消毒人員來消毒把伊的魚蝦都毒死、是對方先攻擊伊,伊只是防衛保護自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傷害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