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3572-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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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芳 陳惠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7、3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芳與被告陳惠君共同飼養比熊犬1 隻,其等對於前揭犬隻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水映親子露營區」內,因均疏未注意妥適安置處理前揭犬隻,而讓前揭犬隻處於無圈繩及嘴罩束縛之狀態,適告訴人王騰緯在該露營區內活動時,突遭該犬隻啃咬其右手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源芳、陳惠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源芳、陳惠君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