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易-357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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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輝於113年7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因臺中市○區○○街00號 其居處前遭周儒妘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出言斥責周儒妘未留下連絡電話即長期停放車輛影響出入,又見周儒妘在車內持手機攝錄影像,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先出手拍打及出腳踹踢本案車輛,何志輝見周儒妘開啟車門後,即強行將周儒妘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而使周儒妘行無義務之事。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儒妘,足以貶損周儒妘之名譽。又出手毆打及出腳踹踢、踩踏周儒妘,致周儒妘受有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傷害。嗣經周儒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儒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何志輝(下稱被告)均不 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13年7 月5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因遭告訴人周儒妘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辯稱:「該地方是我的店門口,我當下跟告訴人說,你停店門口,可以留電話,她當下又不理會我,就拿手機攝影我,還把影片傳發出去。後來我請她離開,她也不離開,又做一些挑釁的行為,我一時氣憤才搥打汽車的玻璃,可能無意間有辱罵她,並把她拖到旁邊,請她趕快離開,我沒有限制、強制她。我確實有傷害告訴人,車損部分,若仔細看影片,我只有搥打玻璃,我沒有攻擊車身,我否認毀損車輛。我確實有將告訴人拉到旁邊,並辱罵,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如果當時告訴人受很嚴重的傷害,應該馬上去醫院,而不是還可以帶人來我店裡面,還毀損我的停車招牌,這不符合邏輯」等語。經查:  ㈠傷害及強制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嗣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拳打脚踢,及出腳踩踏周儒妘,致周儒妘受有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瘀挫傷等傷害,復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1頁、第104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周儒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周儒妘手機錄影檔案譯文(偵卷第47頁)、周儒妘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49至51頁)、周儒妘傷勢照片8張(偵卷第53至55頁)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否認該部分犯行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至於被告確有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將告訴人拖行至同路段99號之騎樓處一節,除據告訴人警偵訊指訴明確外,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如下: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_00-00-00-C梅豐街往進化路全景,時間為2024/07/05,19:05:04起,車門開啟後,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往梅豐街99號騎樓方向拖行(詳偵卷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①被告將周儒妘拉下車,並拖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同路段99號之騎樓,使周儒妘行無義務之事以外,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儒妘,足以貶損周儒妘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③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馬路上 ,除強拉告訴人下車並拖行至騎樓外,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是其上開言詞,主觀上意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彰顯其對告訴人不屑、輕蔑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又參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時,心情不悅之情形下口出前揭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無疑。  ④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自有包含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屬於侮辱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至明。  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地點,為前揭言語,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是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為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項。又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案傷害罪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其再為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l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被告除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外,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被告所行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襧補告訴人損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生技業務,離婚,需撫養一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 拍打及出腳踹踢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周儒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 案外人黃偉恩所有,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3952-PW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除陳明該事實外,另稱能提供車主之委託書(應係委任狀之誤,上開內容詳偵卷第33頁),然之後並未提出車主之委任狀,則本案告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本案告訴,故告訴人該部分告訴當非合法之告訴,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如成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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