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易-357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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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參點陸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部分刪除,第6至7行「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構成累犯部分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起訴意旨誤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刪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該次前科紀錄,依法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敘明本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僅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毒品是「阿俊」給的,真實姓名不知道,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都是朋友給的,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現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是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離婚,育有1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跟姐姐照顧,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1.4332公克,驗餘淨重:1.4193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65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員警之職務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月半即再犯本案且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6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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