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易-358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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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帷 黃崑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崑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崑寶、賴庭帷分別為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 司)、寶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寶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計。巫貞誼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107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分別任職於寶山公司、寶樺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美工人員。黃崑寶、賴庭帷均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然黃崑寶、賴庭帷為降低寶山公司、寶樺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費用,竟意圖為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巫貞誼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至110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巫貞誼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巫貞誼申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減少寶山公司、寶樺公司應負擔之比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巫貞誼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巫貞誼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巫貞誼之投保利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巫貞誼(他卷2182號第109-114頁、第219-221頁)、證人即寶山電通公司負責人黃家琚(他卷2182號第101-104頁)、證人即寶樺公司負責人黃莉樺(他卷2182號第105-1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庭帷(他卷2182號第95-100頁第237-239頁、本院卷第49-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他卷2182號第13-21頁)、「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2182號第23頁、同123頁)、「寶樺電子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2182號第25頁、同125頁)、告訴人任職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之薪資單(他卷2182號第27-7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29428157號檢附告訴人106年2月至110年10月之投保資料表(他卷2182號第207-211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黃崑寶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賴庭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而為上開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進來公司後,黃崑寶讓我負責投保的工作。關於告訴人部分,因為告訴人是單親家庭,黃崑寶有給工作上加給的補助,我跟黃崑寶說如果沒有依照原本的薪資加保,會有被罰的疑慮,但是黃崑寶跟我說有加給的部分不用申報,他說他會負責。本案不是出自於我的本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賴庭帷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崑寶之證述相符,並有如上之貳、一、部分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庭帷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查被告賴庭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這兩 家公司工作是從106年開始做,做到110年,大約做了3、4年。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公司客人匯款、支付廠商貨款、薪資發放等內容等節(他卷2182號第96、238頁、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賴庭帷負責薪資發放、申報勞健保等事項,則其必然知悉告訴人巫貞誼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至110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投保之薪資。又被告賴庭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提醒黃崑寶有關常態性的薪資要作為薪資申報,不然會有罰則,因為繳勞健保費時,勞保局、健保局都會有宣導。黃崑寶告訴我說告訴人是單親家庭比較困難,想要幫忙她一點,但是投保的部分就照原本這樣就可以了。黃崑寶沒有說如果不依照他的指示做,我會受到什麼後果。我那時之所以願意依照黃崑寶的指示來做申報,我的想法是我已經把有可能的罰則告訴黃崑寶了,黃崑寶也說他會負責。本案我覺得我有點被牽扯進去的感覺,這也不是我自己可以決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被告賴庭帷對本案存有「高薪低報」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黃崑寶並未以恐嚇、威脅或是以其他可能不利於被告賴庭帷之方式強迫被告賴庭帷為「高薪低報」之舉,故被告賴庭帷願意依照被告黃崑寶指示,未依實際狀況申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且虛報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顯見被告賴庭帷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明確。據此,被告賴庭帷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黃崑寶為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賴庭帷則為會計,被告2人對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為上開犯行,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資額核算公司應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低報薪資之期間橫跨數年,時間非短;並考量被告2人擔任之職務不同,可責性有別,量刑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2人本案低報薪資之勞工僅1人,低報薪資與應申報薪資之金額差距非大,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非鉅額,且被告賴庭帷無前科素行。另被告2人均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陳稱其無調解之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賴庭帷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黃崑寶自陳大專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待業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不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使上開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上開公司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上開公司財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任職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應投保薪資 實際投保薪資 1 106年8月起至106年10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1009元 2 106年11月 2萬8888元 3萬0300元 2萬1009元 3 106年12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1009元 4 107年1月 2萬9010元 3萬300元 2萬2000元 5 107年2月起至107年4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2000元 6 107年5月起至107年9月 2萬9500元 3萬300元 2萬2000元 7 107年10月、11月 3萬2000元 3萬3300元 2萬2000元 8 107年12月 3萬4500元 3萬4800元 2萬2000元 9 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 3萬4500元 3萬4800元 2萬3100元 10 109年1月起至109年3月 3萬5000元 3萬6300元 2萬3800元 11 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 3萬元 3萬300元 2萬3800元 12 110年1月起至110年10月 3萬元 3萬300元 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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