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3583-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權 蘇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竹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竹華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林育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炳權、蘇竹華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潮港城國際美食館」2樓「太陽百匯」內參加家族聚餐,適林育賢、林育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於同處參與家族聚會。緣蘇炳權於取菜時因故與林育賢發生口角,林育賢不予理會逕自離去回座,詎蘇炳權因心有未甘尾隨林育賢、林育鋐前往廁所,再與林育鋐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廁所內持拖把持續毆打林育鋐頭部及身體,致林育鋐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嗣林育鋐欲往廁所外逃離時,蘇炳權復承前傷害並與進入廁所之蘇竹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林育鋐阻擋在廁所內,以雙手抓住林育鋐衣領,將林育鋐往廁所內拖行,並徒手毆打林育鋐之身體,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育鋐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育鋐受有右側前臂、手肘、手部、肩膀挫傷、右側手部、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蘇炳權、蘇竹華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育鋐、林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炳權、蘇竹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其等彼此間對他人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蘇炳權、蘇竹華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2人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蘇炳權、蘇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林育賢、林育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4頁、第73至77頁、第277至280頁,調偵卷第41至46頁),並有林育賢指認蘇竹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鋐指認蘇炳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秘錄器錄影擷圖、現場拖把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7011號函暨附件:林育鋐112年1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含傷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55至63頁、第97至99頁、第303至329頁),足認被告蘇炳權、蘇竹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蘇炳權、蘇竹華前揭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炳權、蘇竹華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二)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前 皆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被告蘇炳權先後與告訴人林育賢、林育鋐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育鋐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育鋐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完畢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育鋐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林育鋐且表明無追究之意,同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足信被告蘇炳權、蘇竹華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炳權上開時間、地點,持拖把持續 毆打告訴人林育鋐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林育鋐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及與被告蘇竹華共同以前開傷害告訴人林育鋐之方式為強制犯行,致告訴人林育鋐受有上揭傷害,同時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炳權、蘇竹華2人上開對告訴人林育鋐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育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為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蘇竹華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廁所後,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林育賢,並抓住告訴人林育賢腰部往門角進行撞擊,致告訴人林育賢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下背痛、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手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竹華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蘇竹華上開對告訴人林育賢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因告訴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