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易-358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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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貳拾貳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其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15時27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該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製茶葉罐(內容物不明,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後,即可操控該機臺夾取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參加刮刮樂之機會,刮刮樂共80個洞,獎品則僅有4個公仔(每個公仔價值約1,000至1,200元)並有編號,如刮出相對應號碼之獎品,則可兌換該獎品,若鐵製茶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甲○○所有。該機臺雖設有280元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60元之鐵製茶葉罐(內容物不明,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獎機會,然機率僅20分之1,甲○○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及抽籤僅20分之1之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至上址巡查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1、83~90頁),核與證人即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之店主曾健彰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4日商環字第113006555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0614專案警力部署規劃表、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19、31~37、39~42、43、47~48、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雖非專營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然其於前址夾娃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開具有射倖性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既屬規模尚小,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本案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夾娃娃店擺設本案機檯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賭博及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本案機檯,並公然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然念及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然經營時間長達數月,又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做娃娃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歲和4歲,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卷第8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用以作為本案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為現金新臺幣5,480元係在本案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內之財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 、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二代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塊) 1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9號、113年度委保字第86號 ⒉ 代夾物 2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20號 ⒊ 公仔 2個 ⒋ 吹風機 1個 ⒌ 刮刮卡 1張 ⒍ 新臺幣 5,480元 10元硬幣548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8號(含贓證物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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