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358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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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基欣 趙國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4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基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趙國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基欣、趙國隆(趙國隆下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子」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至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庫,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剪斷,嗣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去,擬伺機再返回載運。嗣趙國隆約同趙國志駕車載運後,趙國志明知趙國隆、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門而搬運,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縱使為竊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不確定故意,與上述趙國隆、白基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基欣一同返回上開地點,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該處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前述倉庫內,復由趙國志將該倉庫內已剪斷之電纜線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其等載離時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均已發還給建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33頁;本院卷第151、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即目擊證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及上述電纜線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白基欣、趙國志與同案被告趙國隆形成上述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趙國隆所持電纜線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密碼鎖頭,足認該電纜線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之人,確有被告白基欣、趙國志與趙國隆3人等情,亦據本院論斷如上。是核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等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等上述該款內容,因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白基欣、趙國志就上開犯行與趙國隆、「阿呆」及「A成 年男子」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基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白基欣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為多次犯罪,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白基欣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白基欣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白基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白基欣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基欣、趙國志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趙國隆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國志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白基欣部分,卷內查無其有取得除下述電纜線以外其他任何報酬,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電纜線雖亦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警扣得後已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剪1支,雖係趙國隆持以 剪斷本案電纜線,然此並非被告2人所有,經趙國隆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白基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趙國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電氣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97至10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03至106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27至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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