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易-358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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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25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男為告訴人乙女之前 男友,雙方交往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認被告與RUMLAH(印尼籍;中文名:阿拉)有曖昧,因而對阿拉不滿。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前往阿拉居住○○○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係被告出租予阿拉),欲找阿拉談感情紛爭之事,惟因阿拉不在場,告訴人即破壞該處屬於阿拉所有之電風扇等物(告訴人所涉毀損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法院審理中)。嗣在場之被告見狀,為阻止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隨即將告訴人壓倒在沙發上。然被告此舉本已足防衛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惟被告仍心生不滿,於壓制告訴人後,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全身多處,致其受有頭皮、頸、雙肩、胸、腹、背、臀、雙手上臂及前臂等處挫傷、左側臉部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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