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易-3591-202411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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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成 林友南 陳秋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 8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威成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林友南及陳秋田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李威成及林友南提出告訴。嗣被告3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李威成、林友南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39至4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