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3592-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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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炎 洪偉哲 洪森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慶炎、洪森木及告訴人鍾明 峰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萬雪紅KTV」飲酒時,因之前酒錢問題發生爭執,詎洪森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明峰左眼部位,雙方不歡而散。廖慶炎及鍾明峰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廖慶炎住處聊天。洪森木嗣後亦前往廖慶炎之住處,其等再因酒錢問題起口角,詎洪森木承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再次徒手毆打鍾明峰左眼同一部位。廖慶炎見狀,與洪森木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廖慶炎徒手毆打洪森木,洪森木亦毆打廖慶炎之右手臂,雙方繼而互相扭打,廖慶炎復持大湯杓以鐵杓處敲擊洪森木之後腦勺,致洪森木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鼻骨骨折、鼻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廖慶炎見洪森木頭破血流後,始終止犯行。洪森木返家後,其子即被告洪偉哲見狀,即夥同不詳年籍之友人5、6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廖慶炎之住處質問廖慶炎,洪偉哲並持酒瓶敲擊廖慶炎之頭部,洪偉哲之友人繼而動手毆打廖慶炎,致廖慶炎受有頭面、頸部、腹部、背部挫傷、右側前臂、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持不詳之物毀損廖慶炎住處之電視、時鐘及門窗玻璃並推倒鍾明峰之機車,致電視、時鐘、門窗玻璃破損、機車之前燈照、儀表板、後燈、左、右方向燈組、右側蓋、三角台、加油管、把手均毀損不堪使用,因認廖慶炎、洪偉哲、洪森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洪偉哲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廖慶炎、洪偉哲、洪森木等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廖慶炎、洪偉哲、洪森木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洪偉哲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本案之告訴人3人(即廖慶炎、洪森木、鍾明峰)於本院審 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