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3595-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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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1樓「法菈醫美診所」美容時,見陳韻伃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放置在諮詢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徒手竊取手機後,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趁他人未注意時,攜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5室之住處藏放。嗣經陳韻伃調閱「法菈醫美診所」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定位位置,報警處理,經員警偕同陳韻伃前往劉姵岑上開租屋處,經劉姵岑同意後,由陳韻伃進入屋內翻找,於衣物堆裡之袋子內,發現陳韻伃失竊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姵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3、75至8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而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認係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樓之「法菈醫美診所」美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陳韻伃手機,也沒有同意她來我屋內找,我自己本身有2隻手機,監視器拍到的是我自己的2隻手機,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機為何會出現在我家,不排除是告訴人到我家後自己拿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於1 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法菈醫美診所」內遭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9、57至63、127至128頁),並有「法菈醫美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89頁)。又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不見後,即以手機軟體「尋找」定位本案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顯示本案手機當時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5室,遂報警並請員警偕同前往該址(即被告之租屋處),經被告同意後,告訴人即入內並尋獲本案手機等情,有本案手機定位及尋獲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秘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101、225至226頁)。而告訴人於被告租屋處尋獲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碼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即係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等節,有本案手機裝置資料截圖、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31、203至213頁),足認本案手機乃告訴人所有並持用之手機,且確係遭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竊取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前揭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 結果所示,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入屋查看,是被告辯稱未同意告訴人進屋等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手機業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