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359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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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聲 請 人即 告訴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閱覽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同意告訴人AB000-A112494閱覽本院113年易字第3598號案 件(下稱本案),偵查卷中所附之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112年度他字第8969號不公開資料卷。 (二)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內有扣得被告之手機、行動硬碟各1台,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起訴書記載,其內容均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本案事實之影片,為免當庭勘驗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爰聲請准予告訴代理人先行複製確認,若有必要,再聲請勘驗。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本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又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非屬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 影本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 轉拷卷內關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關被告無故攝錄被告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影像部分,因含有被告及告訴人聲音、身體、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對於被害人之保護目的,且此部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或聲請本院於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等方式,取得所需資訊,尚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成過度侵害。是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認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不公開卷內所附之答辯狀, 本院已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到院檢閱,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亦得於同日檢閱卷內所附上開聲請意旨(二)所述影片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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