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易-3599-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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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傑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前往臺中市○ ○○街00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聊天,並於同日凌晨12時許,結識與友人前往該處飲酒跳舞之代號AB000-A11272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乃前往搭訕甲女,並與甲女在該夜店内飲酒及聊天。112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甲○○將甲女帶離該夜店,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甲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進而在該租屋處褪去甲女之衣物,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未徵得甲女同意,趁甲女不注意或睡著之際,無故以照相方法,持手機開啟內建之相機拍照功能,攝錄甲女裸露陰部之性影像照片電磁紀錄。嗣因甲女之友人代號AB000-A112722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現甲女業已離開該夜店,且電話關機而無從聯繫甲女,擔心甲女之安全,乃撥打電話通知甲女之同學AB000-A112722A、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前揭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AB000-A112722A、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趕往甲女之租屋處查看、敲門,始發現甲○○在甲女之租屋處内且全身裸露,甲女則失去意識並躺於床上,甲○○經AB000-A112722A、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質疑在場之原因後,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倉皇離開現場。後經AB000-A112722A、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追趕在後並攔阻甲○○,要求檢視甲○○之手機,經檢視結果,發現手機内有數張其與甲女之合照外,另有顯露女性陰部、背景為甲女租屋處之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告訴人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須積極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如僅係回應法官之訊問,表示不告訴某罪名,即難認已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因此告訴人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業已表明要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25頁);嗣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亦提及被告手機裡面有伊照片一事(見偵卷第94頁),是告訴人既已於警詢中已明確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且告訴所重者,既在犯罪事實,依其前後陳述,客觀上已可推認告訴人有訴追被告妨害秘密部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業據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無疑。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9日提出聲請 撤回告訴狀,是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觀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該調查筆錄案由欄業已載明「性交猥褻及妨害隱私案」,且告訴人陳稱:「(問:你今日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為我要撤銷第一次筆錄所載內容對被告所提出之性交猥褻。」等語(見偵字卷第219頁),且就113年5月29日所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亦僅載明同意對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一案撤回告訴(見偵字卷第2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亦明確表明: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確實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伊沒有要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告訴人既已明確表明僅欲撤回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向本院為撤回對被告妨害秘密部份告訴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逕認告訴人有撤回本件妨害秘密告訴之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AB000-A112722A、乙女、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被告親寫之悔過書(見偵卷第21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偵卷第2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手機攝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捐款新臺幣1萬元至育幼院,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所拍攝之上開照片,經證人AB000-A112722A、乙女、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發現後已要求被告刪除,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