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3602-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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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萬俊緯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67巷與神林路90巷口,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圳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因道路狹窄無法通過,雙方均無倒車退讓意願而僵持不下,被告遂下車與坐在車上之告訴人李圳發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圳發臉部,欲拉告訴人李圳發下車,告訴人李圳發推動駕駛座車門後自行下車,雙方繼而發生推擠、拉扯,導致告訴人李圳發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下唇內側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頸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圳發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