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易-360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燿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39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AKB賭博網站」(http://ag.akb8888.net)之上游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乙○○取得「AKB賭博網站」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成為「AKB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由乙○○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招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乙○○在IG刊登招收會員代理之訊息,據以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高嘉宏、張睿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高嘉宏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卷第59頁,帳號詳卷)、證人張睿宸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卷第61頁,帳號詳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63頁至第92頁,帳號詳卷)、被告Instagram個人頁面招攬代理之截圖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與證人高嘉宏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KB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廣發招攬賭客之廣告,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擔任「AKB賭博網站 」代理商,廣邀少年為下線代理,並招攬、引導不特定賭客至「AKB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獲利及規模不大,暨被告自陳現就學中,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祖母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經查,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得,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 ,與「AKB賭博網站」之上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招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10,000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及前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242號判決)遭查獲後均未聚眾賭博,亦未提供賭博場所,直至111年11月26日因高嘉宏委由伊下注賭博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而參以證人高嘉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26日加入「AKB賭博網站」,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而加入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然在上開日期前卷內均無法證明有賭客向被告賭博之情事,則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是否確有賭客以網際網路向被告為賭博之行為,顯非無疑,自難論以被告此部分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