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3610-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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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洋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張廖○○《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祥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林○女,下稱○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興佯稱: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云云,致梁○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指示○祥公司之經理甲○○處理此事,甲○○即於113 年3 月25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自○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而丙○○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甲○○佯稱: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5 月初還這100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請丙○○於該日到○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祥公司貸與300 萬元予丙○○之借貸契約書。嗣甲○○於113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丙○○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且無法聯絡上丙○○,○祥公司、甲○○乃驚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祥公司、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300 萬元乙事坦認在案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時機不佳已經2 年了才會借款,我有一筆農地本來要申請蓋廠房,後來因為跳票而沒有蓋,本來農地上蓋廠房,可以向銀行融資,蓋廠房之目的就是要融資,我會跟○祥公司借錢是想要用來調度,繳納特別登記跟納管費用、金額約70多萬元,農地本來不可以蓋廠房,因為政府特許才可以蓋,但是需要繳納前開費用,我真的是單純借錢來做變更跟申請納管、特登的部份,絕對沒有詐騙金錢來做個人消費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洋公司於疫情期間受大環境影響,工廠訂單量確實有減縮,但在跟○祥公司借款的當下,都有持續穩定的訂單、月營業額都有達到4 、500 萬元以上,被告是為了穩定員工生計、讓工廠繼續維持下去才借錢周轉,而被告借款時也有在進行工廠登記合法化的納管行為,且納管已經申請通過也有繳交納管費,若被告名下的2 筆農地用途變更有通過,土地價值就會改變,銀行就可以再貸款給被告、解除經濟困境,所以被告並沒有認為自己沒有償還能力,本案是因為被告有張113 年4 月15日的支票跳票了,債權人就開始帶人到公司要拖機器,才一夕之間周轉不靈,那2 筆農地也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變更計畫因而終止,被告跟○祥公司借款時之資金是沒有問題的,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純粹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紛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 分許,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案外人梁○興表示: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案外人梁○興遂於同日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告訴人甲○○即於113 年3 月25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洋公司名下合庫帳戶內;而被告於113 年4 月3日上午6 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甲○○表示:上次借的錢還差100 萬元,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5 月初還這100 萬元等語後,告訴人甲○○請被告於該日到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簽署告訴人○祥公司貸與300 萬元予被告之借貸契約書,嗣告訴人甲○○於113 年4月17日下午6 時許經友人告知○洋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被告有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51至54頁),並有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113 年3月23日及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1 片(含113 年3 月23日通話過程、113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洋公司廠房錄影情形、113 年4 月23日通話過程)、三信商業銀行113 年3 月25日匯款回條、被告與告訴人甲○○之113 年4 月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113年4 月3 日借貸契約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5、17、19至21、23、25、27、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梁○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 113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對案外人梁○興陳稱: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祥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他卷第15頁),即知被告斯時係以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農業用地之使用,且正在申請建照為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此當使告訴人○祥公司相信被告所稱之農地業已轉為工廠用地,只待發給建照就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屆時被告即可以貸得之款項還清向告訴人○祥公司之借款乙情為真,且於○洋公司與告訴人○祥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被告又信誓旦旦為此承諾之情況下,案外人梁○興乃認被告確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並指示告訴人甲○○處理此事,告訴人甲○○遂於113 年3 月25日自告訴人○祥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00 萬元予○洋公司;其後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上午6時19分許、29分許傳送「上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我有辦貸款,4 月下旬才能撥款,這一百萬五月初還你,這樣可以嗎?」等LINE訊息予告訴人甲○○(詳他卷第25頁之113 年4 月3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明確告知其已申辦貸款、113 年4 月下旬即可撥款一事時,顯係在傳達如同其先前向案外人梁○興所言主管建築機關已發給建照,其亦憑此向銀行貸款,且銀行同意貸款之旨,藉此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祥公司再借款100 萬元之意願,而此資訊果然更令告訴人○祥公司認為不久後就能取回借款,且如被告所保證「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遂同意再借款予被告,故告訴人甲○○即請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前來告訴人○祥公司拿取現金100 萬元,並與告訴人○祥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所述農地業已轉為工廠用地、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等節,若屬實情,其至遲於113 年5 月初即可一次清償300 萬元予告訴人○祥公司,縱使其他債權人於113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到○洋公司之廠房搬運財物,對於銀行業已核貸此事當無任何影響,惟被告並未於其所稱之時間還款300 萬元予告訴人○祥公司,若謂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之際,具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殊難置信。且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地下錢莊借1000多萬元,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借款,直到113 年3 月間開始還不出來,本來約好可以展延,但是對方後來將○洋公司票據軋進去就跳票,所以才會跟○祥公司借錢,想要來調度用等語(他卷第52頁),足見被告於113 年3 月25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時,早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此參被告尚需央求其他債權人勿提示票據以免跳票益明;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因其他債權人提示票據導致跳票,才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之情,顯然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並非用來處理農地變更用途一事,而是拿來支應○洋公司之債務問題,堪認被告實處於經濟窘迫之狀態,並無還款之能力。職此,倘非因被告誆稱其有農地正在申請變更蓋廠房,且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待發給建照即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又表明已辦貸款、於113 年4 月下旬能撥款等情,而營造出○洋公司營運正常、短期內可清償借款之表象,使告訴人○祥公司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告訴人○祥公司豈會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率爾出借300 萬元鉅款予被告。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係要繳納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他卷第52頁,本院卷第44頁),然觀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13 年1 月25日函暨所附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知書之內容、公庫送款回單(本院卷第57至61頁),即知○洋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予納管編號在案,臺中市政府除請○洋公司補繳112 年度納管輔導金外,另請○洋公司於收到113 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知書之3 個月內予以繳交,其後○洋公司於113 年3 月26日繳納6 萬元,且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面積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10萬元為限」,是就被告業於113 年3 月26日繳交納管輔導金6 萬元,及納管輔導金最高繳交金額為10萬元以言,被告於113 年3 月25日、4 月3 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自非如其所辯係用來繳納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是其上開辯詞,無以憑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他債權人提示○洋公司之票據,並 使○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方致其無法按照預定計畫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3 年4月3 日既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表示銀行於113 年4 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之款項、5 月初就能還款100 萬元等語,而以此陳明其有還款能力,顯然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與告訴人甲○○洽談時,銀行已受理其申貸程序並同意核貸,且於約定之撥款日就會將款項撥入帳戶中,此一貸款流程,核與○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一事顯不相干;何況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190-2 地號之2 筆土地(下稱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因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遭查封登記之日期乃113 年5 月24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5頁),此時點晚於被告所述銀行撥款之日期113 年4 月下旬約1 個月,縱使108 地號、190-2 地號土地遭查封,亦與被告能否以核貸之款項還款予告訴人○祥公司並不相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原本答應延後提示票據,卻未延後,導致○洋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跳票、資金鏈斷掉,而正在辦理變更當中的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查封為由,辯稱其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45、50頁),實係倒果為因,無非冀圖混淆法院之判斷以脫免罪責,自不足取。再者,被告就坐落在108 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申請道路側溝排放逕流廢水,於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同意排放,另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被告所請將原屬自用農舍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其變更內容包含變更後基地坐落地點為190-2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針對190-2 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農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變更後為2.68% 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年5 月3 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9 月28日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9 月3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10月4 日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 月23日函可資佐憑(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被告於113 年4 月22日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在坐落190-2 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該份計劃書記載興建目的是為改善目前空間品質、增加存放農用用品及工具空間,並敘明其種植荔枝之產銷計畫、農舍之生活汙水排放計畫,且檢附塔排同意函即前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 年10月4 日函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被告繳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規費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 年5 月13日函、113 年4 月22日臺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1頁),由上開過程僅知被告申請道路側溝排放逕流廢水、解除190-2 地號土地套繪、在190-2 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然被告該等舉措均與將農牧用地變更為工廠用地無關,且與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興所述「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節(詳偵卷第15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屬二事,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積極辦理農地用途變更,若申請變更通過,108 地號土地、190-2 地號土地就可以再向銀行貸款,且○洋公司就能在被告自己的土地建造工廠,而被告於111年5 月就開始申請土地變更之前置作業,直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 年1 月23日准予190-2 地號土地變更登記,被告與梁○興於113 年3 月23日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當時面臨之狀況,因此被告向○祥公司借款時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術之實施云云(本院卷第49頁),實係以與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毫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更與被告於借款時對案外人梁○興、告訴人甲○○所述之事實相去甚遠,殊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洋公司於疫情之後產線減少,然非無 收益,○洋公司近一年都有穩定之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係信任被告之還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0頁),並提出○洋公司112 年1 月起至113 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被告是以其所有農地業經核准變更用途、正申請建照中,於113 年4月下旬就能撥款為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至○洋公司之營運狀況、營收如何,顯非告訴人○祥公司當時考量是否借款予被告之判斷依據;遑論○洋公司如營運正常、有固定營收,何必於112 年5 、6 月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多萬元?何以於113 年3 月間即無力還款?足徵被告自112 年5、6 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迨113 年3 月間因無法填補資金缺口,只能任由○洋公司跳票,是被告上開所為○洋公司有穩定營業額、告訴人○祥公司信任其還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之辯解,洵屬無稽,難認可採。衡以,興建工廠所費不貲,被告既已積欠地下錢莊1000多萬元債務,且10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200萬元債權,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卷第63、65頁),其有無能力在自身名下土地建造工廠、金融機構是否願意在10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貸款,顯有疑義;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108 地號及190-2 地號土地至今仍為農牧用地(本院卷第63、6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正在辦理變更當中之土地於113 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查封」等語(詳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 頁,即本院卷第50頁),益證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對案外人梁○興所陳「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並非實情。尤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資金用途為何,對貸款人而言乃評估借款風險及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無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足以憑恃,卻捏稱前述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祥公司,致告訴人○祥公司於評估借款風險時發生誤判,而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徒將日後無力清償之風險轉嫁由告訴人○祥公司承擔,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之舉,灼然至明,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詐欺故意、本案只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紛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謂其有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向告訴人甲○○借款100 萬元等語(偵卷第52頁),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200 萬元是○祥公司的錢撥出的,另外100 萬元是我拿出來的等語(偵卷第53頁),然由卷附113 年4 月3 日現金預支表「預支者」欄記載「甲○○」而論(偵卷第27頁),如若該筆100萬元是告訴人甲○○私人所有,何來預支之說?參以,借貸契約書之「貸與人(下稱甲方)」欄記載「○祥興業有限公司」、貸與金額填載300 萬元乙情(偵卷第29頁),及被告於113 年4 月3 日聯繫告訴人甲○○時,其LINE訊息內容為「上次湊的錢還差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且該日期與告訴人○祥公司於113 年3 月25日借款予被告相距不到10日,可徵被告之意乃上次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200 萬元後,欲再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100 萬元;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其因○洋公司跳票,所以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以供調度等語(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300 萬元是要從我的貨款裡面慢慢扣除,所以就只有這份契約,直接一起簽300萬元借款契約,沒有分個人還是公司,我300 萬元都是跟○祥公司借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祥公司借得200 萬元後,因不足以支應乃又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100 萬元,只是先前案外人梁○興已指示告訴人甲○○處理借貸一事,被告始逕自與告訴人甲○○接洽,尚不得因此即認該筆1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告訴人甲○○,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對告訴人○祥公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有業務往來之情誼,使告訴人○祥公司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令告訴人○祥公司誤信而借款,故告訴人○祥公司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乃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祥公司借款,而後果然無力清償,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利用告訴人○祥公司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祥公司達成和(調)解,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祥公司受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300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其 後被告僅還款16萬4220元乙情,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5頁)。從而,就被告還款之16萬4220元,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283 萬5780元部分(計算式:300 萬元-16萬4220元=283 萬578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