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易-361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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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自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雙方分手後,乙○○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及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及文字於編號1所示網站,致有損A女之名譽。 (二)乙○○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侵入A女DCARD帳號,並於DCARD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猥褻文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接續侵入A女之臉書、IG帳號。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院卷第102頁),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份,辯稱:107、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友聊天,並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先前告訴人為我口交的影片分享給「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知道為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狄卡字第112011901號函及所附會員發文歷史資料、告訴人之FB帳號與IG帳號遭不明人士登入紀錄、臉書通知告訴人臉書帳號遭登入之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文字、影像經張貼於附表編號1所示網站等節,亦有111年11月13日洪儀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5278論壇」網站截圖)、不明人士傳送IG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封鎖騷擾帳號紀錄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猥褻文字、影像確遭散布於「5278論壇」供公眾觀覽,致有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然查,該 猥褻影片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私密影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21214卷第218頁),並自該影片為正對告訴人面部角度拍攝,且被告自承可由其手機將影片傳送他人等情觀之,該影片應係以被告自己手機拍攝,故此影片理應僅被告一人持有,若該影片在外流傳,依經驗法則已可合理研判為被告所為,被告雖辯解稱:107、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友聊天,並互相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分享給「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知道為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與「JL」之對話以證實際對談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盡信,且該影片畫面清晰連貫,而非以截圖形式上網,經檢察事務官勘查無訛(交查卷第5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影片光碟1份為據,亦可排除係他人以側錄、截圖之方式重製該猥褻影片,又被告既稱TELEGRAM影片不可截圖,並提出相關實測對話在卷(院卷51至63頁),則他人更不可能輕易取得該影片,足認將附表編號1所示猥褻影片、文字上傳至「5278論壇」,供公眾閱覽、點擊之人,確屬被告無訛,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無足採認,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時間為111年4、5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然依據卷附A女臉書帳號及IG帳號登入記錄(偵21214卷第151至155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被告無故登入A女前開帳號時間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故此部分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以相同之方式,於接連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編號3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名譽法益,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猥褻影片上傳至得供公眾閱覽之色情網站,並附加猥褻文字,不僅有害社會風俗,更易使觀覽之人認告訴人私生活混亂,而嚴重侵害告訴人人格名譽,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多名不明人士騷擾,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告訴人電話表示不會原諒被告(偵21214卷第229頁、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行為、手段均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更推諉責任,辯稱該影片乃係經他人之手上傳,更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又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對於電腦設備之專屬性,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社群軟體,且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有害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1)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2、3部分)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罪使用,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交查卷第39至40、47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及文字,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照片、文字之紙本、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亦有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於LINE群組「禁欲三館」,致有損A女之名譽。然查,卷附之「禁欲三館」影片截圖(交查卷第57頁),與附表編號1「5278論壇」猥褻影片並不相符,且「禁欲三館」影片截圖並無攝得A女畫面,自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或文字,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於107至10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宿舍內,以不詳方法,將雙方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而取得之A女面對鏡頭做出口交過程之私密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色情網站「5278論壇」,並加註「極品反差露臉大學生 被分配帶領萊公司實習的大四女生經過朝夕相處後成功被大神吃掉超會舔各種顏射」等猥褻文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致貶損A女社會評價。 乙○○犯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08年5月2日9時24分許,未經A女同意,在不詳地點,侵入A女之DCARD帳號,並發表標題為:「喜歡吃到男生受不了」,內容為「…好想被壓在床上幹…想要兩個帥帥的小哥哥玩死我,好想再玩一次3P」等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未經A女同意,接續以其使用之IPHONE 8手機,無故上網侵入A女臉書、IG帳號,瀏覽A女之帳號內容。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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