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易-361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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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維城於民國112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帶其飼養之2隻哈士 奇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之崇德榕園內遛狗時,見其飼養之哈士奇牽繩纏繞樹叢,其明知飼養之哈士奇個性較活潑好動,本應注意以繫繩牽引其所飼養之哈士奇、或為哈士奇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哈士奇失控而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適當防護,即貿然解開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牽繩,適有楊琬琦亦在該處遛狗,黃維城飼養之其中1隻哈士奇立即朝楊琬琦跑去並撲咬之,致楊琬琦倒地受有右側前臂1公分撕裂傷、左側膝蓋擦傷、右手肘咬傷、左上臂咬傷及左膝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琬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維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維城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帶其所飼養之2隻哈士 奇到該處遛狗,其見2隻哈士奇之牽繩纏繞樹叢,故將牽繩解開,其所飼養的哈士奇便衝向告訴人楊琬琦與告訴人飼養的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帶2隻哈士奇去溜狗,牠們在樹叢裡面大便,牽繩剛好繞住了,我要把它解開,解開的當下,牠們剛好看到告訴人的狗在那邊,牠們比較活潑一點,所以牠們就直接衝過去了,那瞬間我沒有拉住,我馬上就追上去了,當時我的狗衝向告訴人的狗,但短時間我已經拉住,我記得很清楚沒有撲到人,當下告訴人有抱住她的狗,但她拉不住,把狗抱起來,但抱起來的途中,告訴人的狗還是試圖要掙脫往前撲,有可能是當下造成的傷,不是我的狗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帶其所飼養之2隻哈士奇至上開地點遛狗 ,因其哈士奇上廁所時牽繩遭樹叢纏住,被告因而解開哈士奇之牽繩,哈士奇因個性活潑好動,未有牽繩情況下立即衝向告訴人即告訴人之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3、101至102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高瑞庭、蕭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1、43至44、101至102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飼養之哈士奇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非被告飼養之哈士奇撲咬所造成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楊琬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與我男友與一名飼主再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朝我們衝過來,我與那名飼主都趕緊將自己的狗抱起,但我還是遭其中1隻哈士奇撲上來咬我,造成我右手肘、左上臂、左膝咬傷,連我養的狗右眼上方及鼻側也遭該哈士奇咬傷等語(見偵卷第27、102頁);證人高瑞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跟我女友與一名飼主在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朝我們衝過來,其中1隻朝我女友撲上去,並咬傷我女友及他的狗等語(見偵卷第41頁);證人蕭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時我與一名飼主在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朝我們衝過來,其中一隻朝那名飼主撲上去,並咬傷她的手及她的狗,我也有被嚇到,我有抱住我的狗,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4、135頁)明確,證人3人就被告飼養之其中1隻哈士奇有撲咬告訴人的手及其飼養的狗等情,所為陳述互核相符,且證人蕭淑芬與告訴人楊琬琦互不相識,自無刻意偏坦告訴人之必要,參以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49頁),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更足認被告飼養之哈士奇確實有撲咬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之認知,然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尚不足採信。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哈士奇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且有其他遛狗群眾,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飼養之哈士奇比較活潑,看到告訴人的狗在那邊就直接衝過去了等語,故帶其飼養之哈士奇到公園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解開牽繩前,竟未確保其飼養之哈士奇看到其他狗有無失控之可能,即貿然解開牽繩,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採取適當防護及管束措施,以致其飼養之犬隻突然撲咬告訴人而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五、被告雖請求模擬當時情況,看其與告訴人的狗何者較可控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飼主,於解開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牽繩前,即應注意上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失控無故傷害他人,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臻明確,被告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之態度,及衡以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現已復原,業如前述,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業任職、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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