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易-3627-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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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資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聯大里仁化店前,見該店店員曾翔恩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置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曾翔恩下班時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於翌(20)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資誠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翔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資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從破爛的櫃子上拿的,離機車很遠,我想說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翔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衣著及所騎乘機車比對照片、本案安全帽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3-37、43-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翔恩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下班時發現我 放在我們店報紙放置櫃上之本案安全帽不見,因怕下雨淋到安全帽,所以我將本案安全帽放到屋簷內之報紙放置櫃上等語(見偵卷第31頁)。觀以案發時本案安全帽係放置於全聯大里仁化店前之置物櫃上,該處緊鄰店家,亦近於機車停放處,且當時全聯大里仁化店尚仍營業中,店外復停有其他輛機車,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並參本案安全帽之照片,其外觀完好,尚非破爛舊品,亦據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應無誤認為他人所丟棄物品之可能。綜衡上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為本案安全帽係入店客人或該店店員暫置於店前之置物櫃上,避免因下雨而淋濕安全帽,自無誤認係無主物之理。再查,被告為成年人,其自陳從事工廠工作,曾離婚,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8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若看到他人住家外,如鞋櫃上放置安全帽或其他物品,是會認為是該住家內之人所有的物品;案發時為下雨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對於上述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難以推諉為不知。綜上,依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現場之客觀情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安全帽係他人所有,猶恣意拿取後離去,而破壞原所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堪認被告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參被告有多次侵占、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