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易-362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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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鈞原係邱基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健霖工程行員工,並居住該處宿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7時30分許,經邱基彰外派工作後,於同日8時14分許,返回上址健霖工程行,先徒手搖晃紗窗開啟紗門門杓後,再持鑰匙打開玻璃門進入,進而關閉電源總開關,使監視系統無法運作,再持邱基彰放置在辦公室桌上鑰匙,打開工程行前之檳榔攤抽屜,徒手竊取邱基彰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留下字條表示要請假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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