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363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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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郭美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原係男女朋友,因2人 交往期間吃喝玩樂之花費大多由被告郭美娟支付,被告郭美娟遂於雙方分手後,向被告張盛凱索討新臺幣3萬元之心意費,被告張盛凱同意給付又反悔,2人因而發生嫌隙,被告郭美娟、張盛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郭美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被告 張盛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9租屋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告張盛凱之桌上型電腦推到床上,造成電腦後方之支架歪斜,並將被告張盛凱之筆記型電腦摔到牆上,導致螢幕面板破裂,使上開桌上型電腦螢幕後方支架、筆記型電腦螢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張盛凱。  ㈡被告郭美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 ,前往被告張盛凱上址租屋處徘徊等候被告張盛凱,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見被告張盛凱返家,在地下室停車之際,徒手攻擊被告張盛凱頭臉部,二人發生劇烈肢體衝突而互相拉扯,致被告張盛凱跌坐在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後頸部擦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張盛凱於掙脫被告郭美娟之攻擊,自地上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被告郭美娟頭部,而以右手攻擊被告郭美娟,且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郭美娟頭部數下,並將被告郭美娟壓制在地上,致被告郭美娟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瘀擦挫傷、右下肢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美娟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認被告郭美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盛凱、郭美娟已於113年11月11日當庭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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