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易-363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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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B113098A)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B113098A,姓名年籍詳卷)與乙女(代號 AB000-B113098,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甲男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8時57分許,在乙女任職公司之停車場(地址詳卷),將其事先製作之含有乙女裸露臀部及乙女戴眼罩、露出手指刺青,正在進行口交行為等猥褻影片截圖後之拼接圖片,另加註文字「中出」、「吞經」、「肛交深喉嚨」、「毒龍鑽」等猥褻文字內容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散發於該處供不特定人觀覽,致有數張本案傳單散落在停車場地面,另有數張夾藏在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上,而以上開方式,散布猥褻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39至41頁、本院卷第21、   24頁),核與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15至19、29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女)、乙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本案傳單翻拍照片、乙女手指刺青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42、67至69、71至7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嗣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犯行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在其前女友乙女之工作地點停車場,散佈乙女 之猥褻影片截圖並加註猥褻文字之本案傳單,嚴重影響乙女生活,殊值非難,迄未能與乙女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做汽車改裝、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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