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易-3636-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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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定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之「 …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翔佯稱…」應補充更正為「…交易模式之漏洞,持用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許鴻翔聯繫,向許鴻翔佯稱…」,第17至18列所載之「『PLAYCIA8』、『PLAYCIA9』、『PLAYCIA10』、『PLAYCIA11』」應更正為「『playcia8』」,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定軒於偵查中供稱:伊想要拿現金,伊賣Mycard點數給告訴人許鴻翔時,就知道告訴人會因為伊未繳納門號費用而無法使用Mycard點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109頁),由此可見,被告係以出售無法使用之點數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45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第9-22頁、本院卷第13-2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使用手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機應該在家中,是三星牌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前開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韓定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定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居所,見許鴻翔在臉書表示欲購買「MyCard」點數,明知其已無力繳交行動電話門號帳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翔佯稱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販售「MyCard」點數云云,致許鴻翔陷於錯誤,遂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韓定軒隨即以其持用不知情友人廖文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先消費後付款」之手機小額付費購買功能,分別於112年2月7日22時31分許、同時33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2000點、1000點之「MyCard」點數(共需支付3000元,待日後與電信費帳單一起收取),再將3000點移轉予許鴻翔,許鴻翔隨後將點數使用於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奧汀公司)之「PLAYCIA8」、「PLAYCIA9」、「PLAYCIA10」、「PLAYCIA11」遊戲帳號中。然韓定軒自始即無意支付3000元,亦未支付該筆費用,嗣因「MyCard」點數款項未結清,宇峻奧汀公司遂將許鴻翔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予以停權而無法使用,許鴻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鴻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定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詐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鴻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廖文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惟被告未繳交電信帳單費用之事實。 4 智冠公司點數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繳費紀錄及內政部矯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宇峻奧汀公司113年8月22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未將「MyCard」點數款項結清,致告訴人上揭遊戲帳號遭宇峻奧汀公司停權無法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購買前即明知「欲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並 立刻以2100元出售與許鴻翔,以手機小額付費之『先消費後付款』方式進行」,顯見被告自始無意支付3000元之費用,係刻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詐騙智冠公司、許鴻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