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易-3637-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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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 聯繫工具、註冊諸多網路平臺或網站等,且申辦容易,如出於正當目的,無必要與他人期約對價以收購之,而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宏」之成年男子期約以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小宏」,並於民國112年9月3日某時,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行動電話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該門市外,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小宏」,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為LALAMOVE平臺用戶,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傳送虛偽補助案件照片予賴品妤、對其佯稱:如欲參與補助方案,需提出個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賴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使用上開LALAMOVE平臺用戶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下單,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平臺外送員黃裕恭前往統一超商凱松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物流公司,以寄送至臺中市某處,惟黃裕恭於途中接獲LALAMOVE平臺客服人員之通知,得知其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包裹,旋依指示將該包裹交給員警而未完成上開訂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無法集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 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林志鴻...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被告林志鴻同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依前說明,即便檢察官於被告涉犯法條部分未記載幫助洗錢罪之罪名,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予雙方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91頁),應已保障雙方之訴訟權利。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第33-34頁)、證人黃裕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第10-11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金融卡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中檢介勤登113偵26134字第161300函檢附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與LALAMOVE平臺註冊教學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52卷第12-14頁、第16頁、第35-36頁,113偵26134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49-51頁、第95-98頁),亦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規定除條號變更以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之立法 目的,係為阻斷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集得之人頭帳戶以規避金融機構或事業所為本人認證等洗錢防制措施之可能,即自源頭防免後續產生犯罪金流斷點,一旦行為人基於行使、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意圖,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手段,即屬著手,而收集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實力支配權限為斷,如行為人已得使用、支配他人金融帳戶或處分帳戶內款項等,即屬既遂。查,賴品妤遭詐騙而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因LALAMOVE平臺人員、外送員及時察覺有異,將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送交與員警,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最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無論其是否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仍無法使用、發揮本案帳戶之通常功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足令其支配、操作本案帳戶之情形,應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同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始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未達既遂程度甚明。從而,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應僅負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之幫助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及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未論以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未合,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之。又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之幫助犯,詳如前述,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即可完整評價整個犯罪事實之不法內涵,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此與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係行為人之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構成多數罪名,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避免過度論究,最終僅論以法定刑最重之罪名,並不相同。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與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係以防制洗錢、建構透明金融秩序而維護社會法益之宗旨不同,二者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必然包含、伴隨或相互補充之關係,是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之要件,為完整評價其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客觀上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舉證,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26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毒品犯罪,與本案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乃未遂犯,其情節較幫助犯罪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其行為不法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同時藉此規避執法機關查緝者眾,詐欺犯罪行為人為增加其可利用之犯罪工具,以強暴、施詐等不法手段收集金融帳戶之情形亦所在所有,被告為圖不法利得,利用現今可快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便利,將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取他人金融帳戶,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外送平臺人員及時察覺有異,始未生既遂結果,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2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賴品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正犯欲詐取之物,惟性 質上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74頁),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賴品妤詐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而藉以逃避國家追訴。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㈢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其用於遂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所為固可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免予身分曝光而逃避追訴,惟難認詐欺犯罪行為人可藉由上開方式將詐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轉換成合法資產,與前述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已然有別;復參社會現況,詐欺犯罪行為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後續詐欺他人金錢、隱匿贓款金流之目的作準備、降低將來實行洗錢犯罪之障礙,此時應仍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而尚未著手洗錢,即無洗錢行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又洗錢罪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詐欺犯罪行為人詐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既然尚不構成犯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㈣綜前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洗錢罪之確信心證,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