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易-364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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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丙○○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T-182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女友黃榕婕,違規停車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紅線處,而為警攔查,並發現車內中央置物盒上有半截養樂多罐,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犯行,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94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1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203頁、第209至2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9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施用犯行所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容器,因均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殘渣罐乙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嗎啡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94號鑑驗書 2 白色塑膠瓶罐(內含淡褐色液體)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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