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3641-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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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子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1 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8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為新臺幣3,1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哥哥(父母均已退休、哥哥為重度殘障,脖子以下均癱瘓),因其姊姊沒工作又要照顧她自己的小孩,故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末考量被告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1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楊子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04公克),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物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場照片2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0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此有完整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無法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本案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志」之人購得,現由報告機關追查「阿志」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