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易-364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謝宜忠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徒手竊取床包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紅色購物袋,綁緊袋口藏匿之,隨後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欲離開現場。旋為該店員工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床包組1個(已發還該店警衛長謝鎮璝)。 二、案經謝宜忠委由謝鎮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𦤶瑋(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家樂福青海店」貨架上的床包組1個 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且在結帳完欲離開時,即遭店內員工阻攔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忘記結帳,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家樂福青海店」警衛長謝鎮璝於警詢中證述稱:113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當時有一男子將一組床包組塞進他自己的袋子裡面,我們裡面的員工剛好發現並通報給我,我就先在一旁觀察他,之後他於一個小時後前往結帳,但是他只結了一包小黃瓜及一包吐司,結完帳後他準備離去,我便將他攔下,隨即就報警處理。該床包組價值699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所結帳之物品金額僅1、2百元,惟本件被告放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之床包組係價值699元,被告在選購此項物品時,見其上之牌告價格亦必然知悉,然被告於結帳時卻僅付款1、2百元而忽略購物袋內之床包組,顯有違常情;再依卷附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9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1至105頁)顯示,被告購物時係推著賣場提供之購物車,而被告選購之床包組其體積非小,並無必需將之放入購物袋內以防止因置於購物車上有從夾縫中掉落之可能,意即被告僅需將床包組放置在購物車上即可,實無必要刻意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且被告既將之放入購物袋,已讓人心生懷疑,其又將購物袋上方之提袋打結,顯係為防免結帳人員目視出購物袋內之商品為賣場之商品,否則實難想像被告何以有此舉動;是觀諸上開被告之客觀行徑,其既將床包組刻意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並將購物袋之提袋打結,復未將床包組取出以結帳,確有隱匿所竊財物之舉,堪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此外,本件復有證人謝鎮璝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竊盜犯意之辯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至賣場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幸經賣場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將贓物取回而未遭成實質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