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易-3655-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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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028公克)、海洛因捲 菸壹支(驗餘淨重1.02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 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 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素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件復有海洛因1包、海洛因捲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2包 、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扣案可佐,另有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初步檢驗報告(查司法警察並非鑑定機關人員,其所為毒品之初步測試結果,應定性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3項規定之司法警察勘查報告)及照片(偵卷第 67、68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僅約2年1月有餘即再犯上開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 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路邊攤賣麵,月入新台幣三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支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8公克)、海 洛因捲菸1支(驗餘淨重1.02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述犯罪所 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