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易-366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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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劉仁凱所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超車 後切入告訴人黃昱華前方車道及向左偏行,以其車輛左前車頭衝撞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55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7號   被   告 劉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凱與黃昱華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劉仁凱因感情糾紛,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於路邊時,見黃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時,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先駕車尾隨,嗣行經立仁路1段與公教街209巷口及立仁路某處,先後2次以超車後切入黃昱華車輛前方阻擋方式或直接停擋在黃昱華車輛前方,嗣黃昱華於同日9時53分許,欲從劉仁凱車輛左側超越前行,劉仁凱明見黃昱華車輛在其左側,竟故意向左偏行,以其左前車頭衝撞黃昱華車輛右側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昱華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導致黃昱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黃昱華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是惡意要衝撞,伊是有話想跟黃昱華說,希望黃昱華靠邊,有話好好講,伊無強制、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1日9時52分駕車尾隨告訴人車輛後方,行經立仁路1段與公教街209巷口及立仁路某處時,先後2次以超車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或超車後直接停擋在黃昱華車輛前,嗣告訴人於同日9時53分許,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前行,被告明見黃昱華車輛在其左側,仍故意向左偏行,以其左前車頭衝撞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導致告訴人向其母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告訴及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在白天車輛往來頻繁之隘路逼車、駕車衝撞,對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嚴重身心恐懼(遭逼車、開車衝撞後受到驚嚇、痛哭),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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