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易-366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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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林琨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永淋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林琨峯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9時許,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鐵捲門,踰越鐵捲門侵入該址屋內,竊取葉丁報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得手後,將鐵捲門拉下並上鎖,即離開該處。 二、劉永淋於同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中興巷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遇見林琨峯,遂另行起意,邀約林琨峯共同行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永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琨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2人於113年4月29日0時46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至上址前下車,由劉永淋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鐵捲門,踰越鐵捲門侵入屋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拆除葉丁報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監視器主機,由林琨峯扶住該監視器主機,2人共同拆卸上開監視器主機而竊取之,林琨峯另竊取葉丁報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硬幣約200元,得手後,由林琨峯拿取該監視器主機及硬幣約200元,2人即離開該處。嗣經葉丁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丁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永淋部分見偵卷第61-67頁、第69-70頁、第147-150頁,被告林琨峯部分見偵卷第71-77頁、第159-161頁,被告2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丁報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永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19頁)、告訴人葉丁報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87-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LH-20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91-9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10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68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劉永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  ⒉被告劉永淋、林琨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同罪名不同加重條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永淋就犯罪事實一、二,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劉永淋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以踰越門扇 及攜帶凶器(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劉永淋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同多次同質性竊盜前科紀錄、被告林琨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搶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41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劉永淋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永淋所有之鑰匙1把,有用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另活動扳手1支,亦有用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但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係日常生活無從合法購得或取得之物,難認沒收對犯罪防止或預防具有實益,爰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永淋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3,000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竊得之監視器主機,被告林琨峯警詢時自承,零錢200元及監視器主機是其拿走的,監視器主機丟掉了,200元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上開犯罪所得應對被告林琨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劉永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一、劉永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琨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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