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易-3672-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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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其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其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行「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其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蘇其政(並經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 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被 告 蘇其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其政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蘇其政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其政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去年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被告刑責,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