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367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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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89巷內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調查,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至38、75至77頁、本院卷第50、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青」之人,惟偵查 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國攝113毒偵2776字第1647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02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證,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 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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