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367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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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枋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枋家佑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30分許 ,在法務部○○○○○○○愛區3樓乙舍29房內,因細故與同房受刑人即告訴人劉耿沖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耿沖,致劉耿沖受有左上牙齒斷裂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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