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368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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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福明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旁工地,因細故與該工地保全傅耀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子揮砍傅耀煌之肩膀、手臂,致傅耀煌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耀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53至5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傅耀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09至111頁),並有傅耀煌指認洪福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耀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傅耀耀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而其前案所犯之罪中有與本案同屬暴力型之犯罪型態,足見其對法遵循意識不足,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犯毒品、竊盜、搶奪罪經科刑之情形,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持刀對告訴人施以前揭暴行,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而告訴人傷勢雖非重,然被告係故意以利器傷人,惡性較重;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有向告訴人道歉及包紅包致意,惟難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91頁),復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刀子,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衡情該刀子應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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