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易-368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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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被訴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林進榮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進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懿純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1號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因細故與吳懿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0分至16時4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懿純,並向其恫稱:如不見面就要砸吳懿純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所(下稱該住所)之玻璃等語,致吳懿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進榮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住所外,先無故侵入該住所內之車庫,再走至客廳前,並以其所有之木製角材(未扣案)敲擊該住所之客廳窗戶,致窗戶上6片玻璃(價值新臺幣3,000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懿純。嗣吳懿純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住所之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以Google map查詢告訴人住所之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敲擊玻璃所用之木製角材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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