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3686-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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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即逃離現場」 補充更正為「即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竊得之物而取得新臺幣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即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即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品而取得新臺幣3千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況, 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為「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00號、106年度易字第1977號、106年度易字第603號、106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11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107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03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丙、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7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正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0時許,進入王宜 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徒手竊取王宜家所有之字畫3張、古玩4件、木雕3件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王宜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竊嫌遺留在現場之菸蒂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正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正義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 12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3樓,爬至蔡志偉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以不詳工具撬開鐵窗、拆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現金1500元、些許銀飾品及串珠手飾,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蔡志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竊嫌遺留在現場之手套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正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宜家、蔡志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普通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家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869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899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2日及113年5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蔡志偉雖指述被告尚竊取金項 錬1條(價值3萬元)、金戒指2顆(價值1萬2000元)、金手錬1條(價值8000元)及現金3500元,惟告訴人蔡志偉並未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財物及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