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369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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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1 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某處路旁之友人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10分鐘後,在上開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至54、83、84頁及本院卷第172、174頁),並有警員113年3月6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5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42、177、17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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