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易-3698-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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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楊秀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劉鴻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61 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楊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楊秀鳳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2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拾獲告訴人林柏瑤所有於同日17時許,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張)後,明知該錢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拾取到1個錢包,伊打開該錢包沒有看到錢,但有很多證件,伊就將錢包放在篤行國小公車站牌,沒有侵占該錢包等語。另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孫劉鴻略為其辯稱:當時接近晚餐時間,被告趕著回家準備晚餐,且未注意到告訴人搭乘之自小客車(按:告訴人下車後該自小客車仍停留於現場)上有沒有人,因此沒有將該錢包交給車上的駕駛;又因被告趕著回家,所以也沒有在原地尋找失主,或者將錢包拿去警察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17時許,自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下車時,將其錢包遺落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嗣被告經過此處時,拾得告訴人遺落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瑤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下均省略前稱,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號卷僅稱偵卷,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經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拾起錢包後, 並未在該處多做停留、將該錢包置入口袋,或者檢視該錢包之內容物,而是逕自往遠離監視器之方向行進,且其經過該路口附近之圍牆時,有在圍牆上放置某物體(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進一步而言,以監視錄影顯示之內容,難以排除被告拾得錢包後,將之放置在篤行國小圍牆處,而未侵占該錢包之可能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拾得錢包後即走回其篤行路之居 所,未將錢包置於被告所辯稱之篤行國小公車站,進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本案缺乏證據排除被告將該錢包置於圍牆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將錢包置於篤行國小公車站,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錢包。 (四)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拾得錢包後,沒有將錢包交給一旁的A車 駕駛,又沒有在拾得錢包處詢問附近人、車,而是逕自往其居所前進,事後亦未將錢包拿到派出所,足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等語。然本案中,告訴人之錢包係遺落在地上,被告拾得該錢包後是否即可知悉該錢包所有人可能係搭乘A車,並進而詢問A車駕駛?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明顯見得被告拾得該錢包時告訴人已不在監視器畫面之中,且四周亦無其他行人,則被告要如何詢問周遭之人?況被告拾得該錢包後,有將某物放置在附近圍牆處,已如上述,因檢察官既未舉證排除被告將錢包放置在圍牆處之可能性,自難以被告拾得該錢包後之反應,推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而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將該錢包放置在案發處旁圍牆之可能性,自然亦難以被告未將錢包送至派出所,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蓋如果被告將錢包放置在圍牆上,自然沒有辦法將已非其占有之錢包送至派出所)。 (五)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拾得之錢包置於篤行國小公車站牌處, 然而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詞,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印象中是把錢包放在篤行國小公車站牌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而被告在初次警詢時即辯稱自己不記得拾得錢包之詳細日期(偵卷第12頁),且若被告確未侵占該錢包,則被告拾得該錢包後不論放置在何處(圍牆上或者公車站牌),其拾得該錢包到放置該錢包之時間均不會超過5分鐘(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拾得該錢包到其回到居所僅約6分鐘時間,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用時甚短;而該錢包內並無鉅款,又非被告所有之物,則被告非無可能在案發後因印象模糊而記錯其放置錢包之位置,尚難以被告一再供稱自己將錢包放置在公車站牌,即排除被告將拾得之錢包置放於圍牆上之可能性。 (六)據上,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將錢包放置在案發處旁圍牆之可 能性,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遺失物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