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易-3700-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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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中侑明知號碼3708-SH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蘇慧岳所領用,原懸掛於車身號碼WAUZZZ8PX7A225983號自用小客車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與中山路口之沙鹿陸橋下停車場發現失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車牌遭竊後之111年2月24日至112年8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車牌,復將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WZ1DB4107NW050322號,下稱本案車輛)上使用。嗣於112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許中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車庫停車場發現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蘇慧岳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中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本案車牌未何會懸掛在我的車上,我原有車牌是000-0000號,後來車牌被吊扣後車子就沒有在使用,家人或朋友有無使用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本案車牌原為告訴人蘇慧岳使用而遭竊盜之贓物,後本案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41頁)、112年8月21日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車輛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45頁)、警方查獲懸掛失竊汽車車牌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49-5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63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本案車輛之原車牌(BPY-8863號)業於112年3月9日遭 吊扣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61頁),足認112年3月10日起本案車輛即處於未有車牌懸掛之狀態。然本案車輛於同年8月21日4時37分許,懸掛本案車牌而行駛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2巷路段乙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可參,佐以本案車牌為失竊贓物,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確有於本案車牌失竊後,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車牌掛用於本案車輛,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車輛鑰匙2 把只有自己可取得,都放置於家中,沒有人跟我借車鑰匙或是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時辯稱:車子都是我在開,原有車牌被吊扣後車輛都停在車庫裡,鑰匙只有1把在我身上,另1把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車子平常都是我自己保管,都是停在我家車庫,只有我會開車,我跟家人同住但家人不會開我的車,家裡不曾失竊或遭人闖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於審理時復改稱:我的車子會讓朋友或家人使用原有車牌被吊扣後我不再使用本案車輛,但家人或朋友有無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於本案車輛鑰匙保管狀態及車輛使用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被告所辯為真。另觀本案車輛係於112年8月21日因遭人使用而懸掛本案車牌,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倘該日本案車輛係遭他人盜用,佐以本案查獲現場係於被告家中車庫,則係盜用人竊取本案車輛後,自行懸掛本案車牌,並於盜用完畢後,再行將車輛駛回被告家中,並開啟車庫將本案車輛停放歸位,惟此等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已自承家中未曾有人闖入或遭竊,且僅存之車輛鑰匙為其所保管,被告復未能指出具體借用車輛之對象,足見本案車輛之使用人僅有被告,且其為持續使用本案車輛因而自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乙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會懸掛本案車牌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 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告訴人追索不易、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